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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趣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李岩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确权纠纷案一审胜诉案
时间:2009-05-03
来源:
北京趣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李岩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确权纠纷案一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5453号
提交日期: 2007-12-19 11:14: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5453号
原告北京趣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607A室。
法定代表人李友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新举,北京市安博官方网站-安博(中国)律师。
被告李岩,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4号1号塔楼10层8号。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捷,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4号1号塔楼10层8号。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趣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趣通公司)诉被告李岩、梁捷计算机网络域名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新举,被告李岩、梁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趣通公司诉称:原告为专门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被告李岩于2006年10月8日到原告处应聘CEO职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6年11月1、2、3日,被告李岩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网志成公司)代理原告注册了imtata.com、imtata.cn、imtata.com.cn、imtata.org、imtata.mobi、imtata.net共计六个域名。之后,原告使用域名imtata.com(简称争议域名)设立了网站,为广大网友提供在线聊天服务。同时,为推广上述域名,原告与多家机构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总额为999535元,并支付了巨额费用216735元。2006年11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imtata的商标注册申请。2007年1月15日,争议域名从会员号20884972、用户名趣通公司,转到会员号为20676947、用户名为梁捷的名下。2007年4月21日,争议域名登记材料显示登记组织(Registrant Organization)为yan li即被告李岩的英文译名。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岩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目前,原告不能再对争议域名进行控制。原告认为,因计算机网络域名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与商标、字号等相似的识别功能,通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原告申请注册了争议域名并对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推广,因此,原告对争议域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该域名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域名据为己有,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域名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争议域名归还原告使用。
被告李岩、梁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争议域名的创意人是梁捷,且是由梁捷于2006年11月1日注册并由其支付费用,基于其与李岩的夫妻关系,故将争议域名注册在李岩的名下。由于李岩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将争议域名供原告使用,但争议域名的所有权从来没有发生转移。2、原告使用争议域名后,其所涉的ID和密码均在原告的控制之下,相关行为与被告无关,两被告没有妨碍原告使用争议域名,侵权之说不成立。因此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8日,趣通公司与李岩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岩担任趣通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目前,趣通公司与李岩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本案争议域名为www.imtata.com,其注册服务机构为万网志成公司。经趣通公司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向万网志成公司调查争议域名的相关情况。万网志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争议域名注册成功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当时登记信息中,中文信息显示联系人为李岩,公司名称为趣通公司,英文信息显示联系人为yan li,公司名称为yan li。通过Whois域名查询系统查询到争议域名的信息中,Registrant Name为yan li,Registrant Organization为yan li。2、争议域名最初所在的ID为20676947,该ID属个人用户,姓名为梁捷。注册成功当天,争议域名由ID 20676947转移到ID 20884972下,经查,ID 20884972为企业用户,姓名为趣通公司。2007年1月15日,争议域名再次转移回ID20676947下。上述转移行为均是由用户凭ID密码自行操作。3、争议域名最初的一笔费用是从ID 20676947中扣缴。
2006年11月2日,趣通公司注册了imtata.net、imtata.mobi、imtata.org、imtata.cn、imtata.com.cn等域名。
2007年1月11日,趣通公司(甲方)与北京亦美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推广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对甲方包括Imtata在内的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关推广,期限至2007年1月15日至2月15日,乙方按月费方式向甲方收取服务费。2007年2月8日,趣通公司(甲方)与软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的营销平台上发布广告,广告项目为imtata排名推广,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至6月15日,广告效果为4个月内使www.imtata.com在alexa的有效排名到达4000名,甲方按照约定标准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2007年4月5日,趣通公司(甲方)与北京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在其全站的用户、客户中推广甲方产品,甲方视同乙方为IMtata网站(网址:www.imtata.com)的战略合作伙伴,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2007年1月31日,趣通公司与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签订《“Imtata”通讯软件合作协议》。2007年2月9日,趣通公司与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Imtata”WEB版通讯合作协议》。2007年3月14日,趣通公司与上海易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Imtata”群组通讯软件合作协议》。2007年3月26日、27日和4月3日,趣通公司分别与北京海奇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际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艺网广告有限公司、北京胡杨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Imtata”群组通讯服务合作协议》。
趣通公司为了证明其支付了争议域名的注册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发票,其中第11818383号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趣通公司,收款单位为万网志成公司,项目为网络服务费 ID:20676947,金额为300元,开票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对此,被告表示争议域名的费用130元确实是从ID 20676947中支付,但并不在第11818383号发票所指款项的范围内,而是另行支出,第11818383号发票的款项不涉及争议域名。
另查:李岩和梁捷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中,趣通公司明确本案属于确权之诉,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趣通公司所有。庭审之后,趣通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顶级国际域名证书》、《CNNIC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万网志成公司的《情况说明》、《推广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Imtata”通讯软件合作协议》、《“Imtata”WEB版通讯合作协议》、《“Imtata”群组通讯软件合作协议》、《“Imtata”群组通讯服务合作协议》、第11818383号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为域名的持有者,享有域名的相关权益。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在ID 20676947和ID 20884972之间进行过转移,但该转移涉及的是争议域名管理控制权,而非所有权。两被告主张该域名是由梁捷申请并注册在李岩名下,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岩注册争议域名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确定争议域名的归属的关键在于判断域名注册的真实申请者。
从查明的情况看,争议域名注册时,被告李岩是原告的首席执行官,应当知晓原告趣通公司包括域名注册及运营在内的相关事项。争议域名注册时所用ID 20676947的用户名为被告梁捷,注册费用也是从ID 20676947中支付,从第11818383号发票来看,该ID的网络服务费是由原告支付,两被告虽主张该笔费用不是针对争议域名的,但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据此推定争议域名的注册费用是由原告支付。注册费用为原告支付,且注册的当日即将争议域名的管理ID由梁捷转移到原告名下,争议域名注册后仅隔一日原告又注册了以imtata为主体的若干域名,且之后原告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推广宣告争议域名,以争议域名为核心进行整体的商业运营。虽然两被告主张争议域名是被告的创意,是由被告注册后许可原告使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到争议域名注册时,被告李岩为原告的首席执行官,且被告李岩和梁捷为夫妻关系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李岩利用职务之便,在代理原告注册争议域名时擅自将争议域名注册在其名下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争议域名注册的真正申请者,申请注册争议域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由原告支付注册和维护的相关费用,注册后原告还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对其进行宣传推广,因此争议域名的相关权益应当由原告享有。争议域名现虽登记在李岩名下,但在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争议域名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争议域名的相关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域名www.imtata.com归原告北京趣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李岩、梁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崔哲勇
二OO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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